(2013)一中刑执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026号罪犯王锋。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和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004号刑事裁定,对其��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7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改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王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