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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琚红星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红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红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红星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琚红星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商量抢劫出租车弄些钱花,琚红星并购买了弹簧刀,侍机抢劫。11月27日凌晨,在西安市后围寨转盘附近,琚红星与李某某乘坐石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将其骗至咸阳市渭城区金家庄铁道附近的路边,被告人琚红星趁石某某找零钱之机,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石某某的脖子上,抢走其iphone4手机一部及现金800元。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71元。2012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琚红星伙同李某某在咸阳市南方市场门口乘坐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将其骗至渭城区龚家湾村附近,琚红星掏出匕首,抢走杨某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260元。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8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琚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琚红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六年至八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琚红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琚红星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抢劫出租车司机弄钱花,琚红星并购买了弹簧刀伺机抢劫。11月27日凌晨,在西安市后围寨转盘附近,琚红星与李某某乘坐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将其骗至咸阳市渭城区金家庄村铁道附近的路边,琚红星趁石某某找零钱之机,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架在石某某的脖子上,抢走其iphone4手机一部及现金800元。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71元。2012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琚红星与李某某在咸阳市南方市场门口乘坐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将其骗至渭城区龚家湾村东边附近,琚红星掏出弹簧刀威胁杨某将钱拿出来,杨某见状打开车门下车跑掉。琚红星遂将杨某放在仪表盘上的一部三星i6330型手机及现金260元劫走,随后,琚红星、李某某二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80元。还查明,被告人琚红星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琚红星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石某某、杨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琚红星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琚红星的供述相互印证。4、书证。(1)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石某某、杨某辨认被告人琚红星笔录及供辨认的照片;(3)被抢iphone4手机、三星i6330型手机购货发票各一份;(4)被告人琚红星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被抢出租车等相关照片资料;(5)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黄陵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各一份。5、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2)第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4号、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比中通报》。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琚红星出生于1975年7月12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琚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011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琚红星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琚红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琚红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红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