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桦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姬某某,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姬甲(2002年12月24日生)、一子姬乙(2005年11月8日生),由于我和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我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被告姬某某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为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证据2,桦甸市公吉乡船底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8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姬甲(2002年12月24日生),一子姬乙(2005年11月8日生)。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家庭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姬甲、婚生子姬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姬某某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1日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全新审判员  张书君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