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花某甲、花某乙盗窃罪,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甲,花某乙,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花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伙同花良根、王正友(均在逃)至本市三七市镇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厂房二楼行窃。2.同日凌晨,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伙同花良根、王正友至本市三七市镇弘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厂房,窃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2条、硬壳香烟半条及苹果IPAD3电脑1台、苹果ITOUCH1部等物。3.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伙同花良根、向阳(在逃)至本市丈亭镇宁波依得力液压有限公司,采用翻墙、钻窗、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厂房二楼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中华牌软壳香烟2条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4.同日凌晨,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伙同花良根、向阳又至本市丈亭镇余姚市舜泰液压件公司,采用翻墙、撬窗、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厂房二楼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冬虫夏草牌香烟1条及三星牌手机1部。5.同日凌晨,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伙同花良根、向阳再次至本市丈亭镇龙成机械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栏杆、钻窗、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厂房二楼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8118元的金钥匙1把、黄金手镯1只、铂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2枚、铂金项链1条、中华牌软壳香烟8条、中华牌硬壳香烟2条、和天下牌香烟1条及玉手镯1只、玛瑙手镯1只、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被告人喻某明知是赃物,仍将上述价值人民币28490元的金钥匙1把、黄金手镯1只、铂金手镯1只、铂金戒指2枚、铂金项链1条予以收购。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7日,被告人喻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货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胡某甲、徐某、袁某、胡某乙、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花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