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郭守友与张建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多年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难以沟通,夫妻感情破裂。2088年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2012年6月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新浦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郭倩。原、被告婚姻基础已被,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其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原告郭某长期在外地独立工作,其施工工地上有夫妻共同财产苏G×××××轿车一辆、工具厂一辆、旋挖钻机一台,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万润花园3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拒绝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原告郭某也不能提供其施工工地上的财产实际价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