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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徐有金与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金,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徐有金,委托代理人:徐威。被告:陆红,原告徐有金为与被告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有金的委托代理人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有金起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因购买车库之需向原告借款63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43400元迟迟不肯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400元及利息(其中634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为6187.84元,43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陆红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3400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12月30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2计付的事实;2、车库所有权转让协议1份,证实被告陆红到原告处购买车库总价为83400元,余款63400元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陆红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陆红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陆红于2012年6月1日因购买车库所需到原告处借款6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利息为1分2厘。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在2013年2月5日归还了借款20000元外,对借款利息及余款434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红因购买车库所需到原告处借款634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付标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陆红归还借款43400元及尚欠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红归还原告徐有金借款43400元及利息(其中634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为6187.84元,43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陆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