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单雪林与曹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雪林;曹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单雪林。被告曹成刚。原告单雪林诉被告曹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5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单雪林借款13000元。如曹成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曹成刚负担。该款单雪林同意曹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