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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丰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振兴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振兴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刘玉丰,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振兴纸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王林峰,经理。原告刘玉丰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振兴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2年起至2011年,原告给被告供应纸板,至2011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纸板款1929933.8元,并由被告会计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加盖财务章并由该厂股东兼厂长么占民签字确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给付纸板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起卖给被告纸板至2011年,2011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丰南振兴纸厂欠刘玉丰纸板款1929933.80元”,并加盖被告财务章,由樊树奎和么占民签字。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纸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纸板款人民币1929933.8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昌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