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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宏泽诉被告宝鸡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泽,宝鸡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郭宏泽,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安路。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12路。法定代表人王旭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宏泽诉被告宝鸡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泽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被告秦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实际工作28个月,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所有的轿车一辆也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车辆使用费。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万元及车辆使用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仅是和被告公司股东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原告所说的车辆也是由原告使用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宝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成立,股东为张文伟及武繁,武繁为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秦宝公司成立之前筹建期间,原告参加了筹建工作,公司成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12月,被告公司股东武繁将其占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王旭昭,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旭昭、武繁、张文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旭昭,任公司执行董事,张文伟任公司监事。2011年12月13日,原告自书了一份工资证明,载明“本人郭宏泽从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其中2009年8月—2010年2月在西安站工作)在宝鸡站工作,实际时间共计为28个月,特此证明”。同日,被告股东张文伟在该证明上记载“请王总给郭宏泽支付筹建期28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共付14万(元)”、“另外还有车款,当时说把车留在站上用壹拾万元,或者各(个)人陆万元也可以,请王总定”。该证明上还有署名“武凡”的记载“同意按此办理,请王总付予结清”。另查,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工资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公司股东张文伟作为被告设立时的出资人,在原告自书的工资证明上确认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应付原告28个月工资1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代理人的电话录音中也认可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起拖欠工资的利息。被告提出其公司股东张文伟、武繁现下落不明,无法确认其签名真实性,也就不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但张文伟作为被告股东,其签名是否真实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6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宏泽工资1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宏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郭宏泽承担650元,被告宝鸡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鸣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振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