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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赵月邦与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邦,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150号原告赵月邦,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菲,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赵月邦与被告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邦诉称:2012年8月,原告赵月邦与被告李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赵月邦向被告李健工程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路雨污水改造工程所在地送货,2012年8月26日和2012年9月7日,原告赵月邦给被告李健送了两批货,被告李健共拖欠原告赵月邦货款46198.46元。原告赵月邦多次向被告李健催要此货款,被告李健均已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李健支付原告赵月邦货款46198.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健承担。被告李健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赵月邦向被告李健供应线材、螺纹���盘圆等钢材,金额以送货单为准。2012年8月26日,原告赵月邦为被告李健送货,货物金额为63978.46元,已付27780元,余款36198.46元未付。2012年9月7日,原告赵月邦再次为被告李健送了15028元货物,已付5000元,尚欠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6198.46元。此款虽经原告赵月邦多次催要,被告李健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出库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月邦与被告李健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赵月邦依约向被告李健供应货物,被告李健收到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赵月邦要求被告李健给��46198.46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健给付原告赵月邦四万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七元,由被告李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