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199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199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3年1月28日,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路与天目路交叉口对外贸易公司周嘉办公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安吉县建设局四楼一办公室,窃得赵森根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900余元。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安吉县东南建筑公司二楼负责人办公室,窃得竺鸿雁三包硬壳中华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5元。4.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安吉规划局三楼规划例会办公室,窃得彭伟黑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及软壳中华牌香烟一包。后将该数码相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5元。5.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安吉县国税稽查局三楼3001室和3002室,共窃得笔记本电脑二台、软壳中华牌香烟七包及硬壳中华牌香烟九包。后将该二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共计860元。6.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安吉县港航管理处三楼处长办公室,窃得胡庆忠硬壳黑色利群牌香烟一条和硬壳中华牌香烟五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75元。7.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安吉质量技术监督局三楼局长办公室,窃得章安民软壳红色利群牌香烟十四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40元。8.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商会大厦筹建处(天荒坪中路118号),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笪百祥办公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9.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浙江省安吉县赋石渠道管理处二楼主任办公室,窃得胡晓旻软壳中华牌香烟二条、硬壳中华牌香烟二条以及硬壳利群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元。10.2012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安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长办公室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11.200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德清县环保局局长办公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沈玉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900元。12.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德清县质检站站长办公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汪春春硬壳中华牌香烟三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13.2012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浙江省长兴县药监局一办公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陈福华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十三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51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周嘉、赵森根等人的陈述,证人孙宙、任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原判以销赃价格确定所窃电脑的价值,缺乏根据;2、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赵某盗窃十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5175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原判根据销赃数额认定被窃电脑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所窃电脑价值没有鉴定,缺乏根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如实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成立自首,上诉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杨 峰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