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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A、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吴A,男,196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三店乡。原告曹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秣陵镇侍郎张庄。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A、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22时许,原告之子吴B驾驶摩托车沿大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秣陵镇侍郎张庄时,撞在被告占道放着的物资装车传输带上,致使吴B当场死亡。吴B死亡后,被告张某某没有给予分文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50%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46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责任认定。原告之子吴B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死亡是由于吴B严重违法醉酒(重度醉酒)后无证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事故惨案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完全责任。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划分责任不公。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承担154666.05元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即便按照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答辩人的责任范围仅应该在10%——20%之间承担,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的儿子吴B在驾驶两轮摩托车时属于无机动车行驶证(即无照)驾驶,且所驾驶的机动车也无牌照,严重违法醉酒驾驶,且证明吴B驾驶机动车时其本人和承载人员宋浩杰均没有佩戴安全帽。死者吴B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一种严重违法驾驶行为。故吴B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完全责任。再者、原告之子吴B受伤的致命伤害在头部,如果戴头盔从而可以减少死亡概率,故死者对自己死亡有过错。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吴B生前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132080.6元,被告张某某即便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即20%仅为26416.12元。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之子吴B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同一性质,原告无权另行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2时35分许,原告之子吴B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C6PCJ3G6A1029434)沿项城市大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秣陵镇侍郎张庄时,撞在占道放着的被告张某某的散装物资装车传输带上,致使吴B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18日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2)0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吴B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车辆撞在道路边放着的传输带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某某占用道路放置传输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50%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火化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4666.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受害人吴B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2)0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书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的受害人吴B对该事故自身承担70%的责任为宜,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张某某对该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吴B为农业户口,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132080.6元未超出2013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因张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624元(132080.6元×30%=39624元);(二)丧葬费:原告计算的丧葬费数额15151.5元未超出2013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因张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4545元(30303元÷2×30%=4545元);(三)火化费: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之中,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张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400元×30%=12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624元、丧葬费4545元、交通费120元及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为742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30元,原告负担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河审判员  张晓峰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中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