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与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5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张雅。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斌被告: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弼被告:吴晓斌。被告:林勇。被告:施哲。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石晟。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鹿城合作银行)与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成数码公司)、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鹿城合作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裁定查封忠成数码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鹿翔商务中心10幢的厂房(所有权证号:709285)、查封忠成数码公司位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保税仓库中的货物(箱封号:DRYU9111918/YMLS022190,进境备案号:185150987;箱封号:XINU8183450/YMLS021602,进境备案号:185146984)。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劼、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城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忠成数码公司、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委托代理人张石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鹿城合作银行与忠成数码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浙鹿合银信保第851312012000025号《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约定鹿城合作银行为忠成数码公司叙做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并就该融资业务各方权利义务做了详尽规定,该合同同日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4日,经忠成数码公司分别提出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申请,鹿城合作银行审查通过后分三次向忠成数码公司发放本金共计3731040美元。其中:1726080美元发放日为2012年9月4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约定期内按月利率4.188‰计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在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773760美元发放日为2012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约定期内按月利率4.176‰计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在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1231200美元发放日为2012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约定期内按月利率4.17‰计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在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鹿城合作银行对忠成数码公司的上述出口信保融资债权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号为SCH005172,且鹿城合作银行、忠成数码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已于2012年8月14日签署了第px-3300-2012-0273《赔款转让协议》。鹿城合作银行对忠成数码公司的上述出口信用融资债权另由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以合同号为8511320120003506《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以上出口信用融资债权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0日,上述出口信用融资债权到期,忠成数码公司以中日钓鱼岛纠纷引发日方进口商拒收出口商业发票项下货物导致无力清偿到期融资为由,违约至今未向鹿城合作银行清偿到期债务。鹿城合作银行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目前核保中,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本金3731040美元及利息、罚息(其中1726080美元从2012年9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4.188‰计息至2012年12月27日,之后按月利率6.282‰计算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773760美元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4.176‰计息至2013年1月8日,之后按月利率6.264‰计算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1231200美元从2012年9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4.17‰计息至2013年1月10日,之后按月利率6.255‰计算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被告未按照判决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清偿,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开始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被告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对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由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承担。被告忠成数码公司、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鹿城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鹿城合作银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拟证明鹿城合作银行诉讼主体资格;2、忠成数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杉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吴晓斌、施哲、林勇身份信息,拟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忠成数码公司授权他人办理银行融资业务的事实;4、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拟证明鹿城合作银行与忠成数码公司签订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的事实;5、续转批单、保险单续转明细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保单续转通知单、信用限额审批单、批单,拟证明忠成数码公司为履行与鹿城合作银行签订的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已经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办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的事实;6、赔偿转让协议,拟证明忠成数码公司为履行与鹿城合作银行签订的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已经将其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收益权转让给鹿城合作银行的事实;7、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借款申请书、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申请书、销售合同、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借款借据,拟证明鹿城合作银行已于2012年9月4日向忠成数码公司发放1726080美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项下贷款的事实;8、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借款申请书、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申请书、销售合同、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借款借据,拟证明鹿城合作银行已于2012年9月11日向忠成数码公司发放773760美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项下贷款的事实;9、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借款申请书、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申请书、销售合同、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借款借据,拟证明鹿城合作银行已于2012年9月24日向忠成数码公司发放1231200美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项下贷款的事实;10、85113201200035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杉亚公司章程,拟证明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为忠成数码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忠成数码公司、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忠成数码公司、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均对鹿城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鹿城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根据忠成数码公司与鹿城合作银行签订的《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约定,忠成数码公司应当按鹿城合作银行要求偿还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一切损失。2012年8月6日,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与鹿城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200035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同意为鹿城合作银行向忠成数码公司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鹿城合作银行与忠成数码公司签订的《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鹿城合作银行与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鹿城合作银行已按约给付融资款共计本金3731040美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忠成数码公司未如期归还融资款本息,故忠成数码公司应按约归还欠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由于涉案债务属于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鹿城合作银行有权直接要求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杉亚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忠成数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融资款本金3731040美元及利息、罚息(其中1726080美元从2012年9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4.188‰计息至2012年12月27日,之后按月利率6.282‰计算逾期罚息;773760美元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4.176‰计息至2013年1月8日,之后按月利率6.264‰计算逾期罚息;1231200美元从2012年9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4.17‰计息至2013年1月10日,之后按月利率6.255‰计算逾期罚息,上述罚息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对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85113201200035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66415元,由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杉亚实业有限公司、吴晓斌、林勇、施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