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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经事先商量,为实施抢劫,准备了西瓜刀、斧头等作案工具,结伙至本市阳明街道方桥地段物色抢劫对象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准备工具并欲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四、没收犯罪工具西瓜刀、砍刀、斧头各一把(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