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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马锁勤与张世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锁勤,张世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锁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世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艳,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锁勤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伊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锁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文、被上诉人张世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8日,被告马锁勤向原告张世孝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原告与被告因偿还借款产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对该借据亦无异议,故该借款属实,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的意见,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不予釆纳。对于被告辩称诉讼已过时效的意见,虽然发生该借款事实已达七年之久,但在该借条中双方并未就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在二十年期间内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锁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世孝偿还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马锁勤负担。上诉人马锁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06年确借被上诉人5000元,但2008年已偿还。2009年双方又因房屋承揽产生纠纷,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及本案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张世孝答辩称:房屋承揽纠纷是另一个诉,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马锁勤与被上诉人张世孝因承揽合同纠纷于2009年成诉,该案经本院(2012)伊州民二终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应否偿还5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上诉人马锁勤于2006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张世孝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债权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因被上诉人张世孝持有上诉人马锁勤出具的借条,而上诉人未能举出其已还款的证据,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述的双方之间的房屋承揽纠纷,该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案的处理结果不能当然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与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锁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黄 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