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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20时05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998**号小轿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大道与天元南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未造成事故,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