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立斌与董并龙、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斌,董并龙,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张亚琴,李相汶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孙立斌,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百策,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并龙,太原市市民。委托代理人董艾霞,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法定代表人霍润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怀计,男。被告张亚琴。被告李相汶,太原市市民。法定代理人张亚琴,女,住太原市五一路北沙河桥燃料公司宿舍5号楼2单元102。系被告李相汶母亲。原告孙立斌与被告董并龙、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亚琴、李相汶为共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斌委托代理人王百策,被告董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艾霞,被告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委托代理人范怀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琴、李相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斌诉称,2012年1月23日14时,原告乘坐出租车司机李俊槐驾驶的出租车在太榆路许西村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擦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共住院20天。后经小店区交警二大队及小店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李俊槐赔偿原告共计10104元及相应的医疗费用,李俊槐迟迟不予支付。后原告起诉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开庭前李俊槐死亡,被告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答应和原告调解,故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反悔,至今无果。被告董并龙系该出租车的车主,被告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系被告董并龙的所在公司,系出租车晋A×××××的管理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原告人身遭受的损害赔偿,应当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属于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16.42元、误工费5104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700元,以上共计26120.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并龙辩称,原告的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我们均不清楚,但是按照原告所说赔偿义务人系出租车司机李俊槐,而且出事后原告已将李俊槐起诉至杏花岭法院,李俊槐才是适格被告。董并龙系车主,李俊槐系承运人,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出事后应该找承运人解决,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辩称,李俊槐是租赁被告董并龙汽车的司机,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和原告见过面,更不可能进行调解,原告起诉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被告张亚琴、李相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向本院提供李俊槐的死亡证明、结婚证、李相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的继承人身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4时,孙桂香驾驶晋A×××××号车在太榆路许西村口路段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俊槐驾驶的晋A×××××号车辆碰撞。造成晋A×××××号车辆乘车人库琳、库汉华、晋A×××××号车辆乘车人孙立斌即本案原告、孙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小店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孙桂香与李俊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孙桂香与李俊槐同意乘车人的损失由各自负担。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急诊处静脉输液治疗一周,于2012年1月31日住院,并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擦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原告共住院20天,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托外固定2-3周,复查后酌情去除;2、定期复查;3、有变化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费10933.52元以及门诊费4582.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中车双喜轮胎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552元。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经小店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第二委员会调解,原告孙立斌与李俊槐达成协议:李俊槐于30天之内赔偿原告孙立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查费共计10104元,医疗费凭票赔偿原告孙立斌。原告孙立斌曾将李俊槐、被告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1月17日撤诉。经本院核实,李俊槐于2012年12月31日去世,其继承人有两人即妻子张亚琴、女儿李相汶。二人对李俊槐赔偿原告一事不知情。还查明,晋A×××××号车辆为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董并龙,该车挂靠于被告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李俊槐从被告董并龙处承租该车进行运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013)杏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入院通知书、工资证明、医疗费票据24张;被告董并龙提供的出租车租赁协议;被告张亚琴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书、结婚证、李相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孙立斌在乘坐李俊槐驾驶的晋A×××××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出租汽车承运人应对原告孙立斌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李俊槐作为车辆驾驶人及实际营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俊槐现已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张亚琴、李相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并龙作为出租车的“发包方”,被告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作为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因出租车的运营获取了经济利益,均为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其与李俊槐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二人之间协商的赔偿数额,该协议确定的数额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原告产生15516.42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按照原告月收入2552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出院医嘱酌定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后2周共计45天,误工费为3828元;护理费方面,原告未提供的护理人员的纳税凭证,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酌定以每人每天62元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为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住院期间共20天,计算为10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3218.42元,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并龙、太原市阜生物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218.42元。被告张亚琴、李相汶在李俊槐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孙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龙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