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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日苏诉黄正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苏,黄正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黄日苏,男,壮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镇××村山脚××号,身份证号:×××1472。委托代理人谭兆肖,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黄正龙,男,壮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镇××村山脚××号,身份证号:×××1451。委托代理人黄言茂,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日苏与被告黄正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黄日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兆肖,被告黄正龙的委托代理人黄言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苏诉称:2012年11月23日16时,原告到被告家商店买烟,听其家人说被告也刚好回来,正在黄先米家喝酒,原告听后便到黄先米家。在喝酒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言语上发生争议,被告脾气暴躁随手拿起黄先米家中凳子砸向原告,在原告头部受伤跌倒后,被告还拖原告出黄先米家外并脚踢原告胸口。原告受伤后就到柳江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医好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651.9元;误工费3982.5元;护理费902.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13417.1元。原告黄日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新兴职工医院、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原告先后到新兴职工医院、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2)柳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及身体受伤情况;(3)柳江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的伤情及经医院诊断建议原告休息的天数;(4)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在新兴职工医院、柳江县人民医院就医所花的医药费共计6651.9元;(5)柳江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两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分别对头部及胸部进行检查以确认伤情;(6)柳江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黄正龙辩称:1.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先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还质问被告出老千,否则就不会发生争吵。被告见原告喝醉了就好意送原告回家,并无过错。在送原告回家的过程中,原告先动脚踢翻了被告,被告受���攻击的情况下还手属于正当防卫。被告还击伤到原告的部位仅为头部,没有伤害到原告的其他部位,以上事实和理由都有原、被告及罗春海在穿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也有原告在新兴医院所做的病情自述为证。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的责任也是次要的;2、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药费中关于原告头部以外的治疗不应当计入。误工费不能按照原告提出的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即5231元/年;护理费要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应当同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一致;交通费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支出,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必要,也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要求加强营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被告黄正龙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调取该所在事发后对黄日苏、黄正龙、罗春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柳江县公安局对黄日苏、黄正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两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正龙对原告黄日苏提供的证据(1)、(2)、(3)、(4)、(5)、(6)及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对黄日苏、黄正龙、罗春海的询问笔录及柳江县公安局对黄日苏、黄正龙作出的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休养的时间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是在头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对胸部等部位进行了治疗,对原告这些部位的伤情是否是被告造成的不清楚,故对该部分的治疗费及检查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对被告、罗春海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先在黄先米家被被告用凳子砸伤头部,后到外面被告又踢了原告,而不是在外面被被告砸伤头部,对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柳江县公安局穿山派出所对黄日苏、黄正龙、罗春海的询问笔录及柳江县公安局对黄日苏、黄正龙作出的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是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山脚屯人,平时关系较好。2012年11月23日16时,原告在家喝酒后到村里商店买烟,听说被告回来,正在其叔叔黄先米家喝酒,就到黄先米家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先用脚踢了被告右边大腿一下,被告拿起凳子砸��原告,砸中原告的头部,导致头部流血,原、被告在打架过程中被群众拉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职工医院救治,当天又转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1月23日入院至2012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入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左肺挫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左肺挫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又两次到柳江县人民医院复诊,每次医生都要求原告全休两周并继续门诊治疗,共休58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51.9元。事后原、被告均被柳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黄家转、黄秀白轮流陪护,其父母均住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山脚屯,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应冷静协商处理。原、被告在喝酒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先用脚踢被告右边大腿一下,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被踢后,拿凳子砸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虽然原告先用脚踢打被告,但被告用凳子砸原告头部的行为,已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本身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相应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费6651.9元;误工费52.4元/天×75天=3930元;护理费52.4元/天×17天=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确实支出相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52.7元,故原告应自行承担12252.7元×50%=6126.3元;被告承担12252.7元×50%=6126.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相关医院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只打伤原告头部,与原告当天就医的入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左肺挫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相悖,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左肺及左胸壁的伤与其行为无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龙赔偿原告黄日苏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126.3元。二、驳回原告黄日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黄日苏负担37元,被告黄正龙负担3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红球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晓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