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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孝月与王莲珍、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孝月,王莲珍,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朴天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月,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莲珍,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丛菲,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莲珍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朴天武,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朝鲜族。上诉人李孝月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朴天武原系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威海金海湾小区B区66号104室房屋一套,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后原告与被告朴天武于2007年5月30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处理方面,双方约定位于威海金海湾小区B区66号1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协议离婚后,被告朴天武于2007年6月13日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7月16日,被告朴天武以诉争房产设定了抵押。2010年4月1日,被告朴天武再次以诉争房产为案外人丛培楷向中国农业银行经区支行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缘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案外人丛培楷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经区支行扣划了被告慧缘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009735.92元。被告慧缘担保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4月19日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朴天武名下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小区B区66号楼-4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20070181**)。该案诉讼中,慧缘担保公司与王莲珍、朴天武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王莲珍于2011年8月31日前偿还慧缘担保公司垫付款1009735.92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朴天武对王莲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做出了(2011)威环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莲珍、朴天武未能按期履行义务。被告慧缘担保公司申请执行查封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小区B区66号楼-4室房屋。原告为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做出(2011)威环执异字第86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小区B区66号楼-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审诉讼中,被告王莲珍提交被告朴天武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案外人丛培楷在中国农业银行经区支行的贷款实为被告朴天武借用案外人丛培楷和被告王莲珍的名义所贷,所贷款项已由被告朴天武使用,被告朴天武同意执行其房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不能确认是被告朴天武所出具。另查,2011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被告朴天武,要求确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小区B区66号楼-4室房屋归其所有。该案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坐落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花园B区66号楼-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朴天武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为此于2012年1月5日做出了(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尚未履行。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尽管原告同被告朴天武于2007年5月3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朴天武于2007年6月13日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朴天武名下,说明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行,依法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朴天武。被告朴天武又将该房屋设立抵押,后被依法查封,在房屋被查封后,原告与被告朴天武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房屋在此前已设定抵押并被查封,且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该约定不导致诉争房屋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朴天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孝月要求确认金海湾小区B区66号楼-4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孝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朴天武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且2012年1月5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威经民区初字1073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经确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该涉案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莲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慧缘担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朴天武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被上诉人朴天武分别于2007年7月16日和2010年4月1日两次以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根据被上诉人朴天武于2011年9月19日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该涉案房屋仍属于被上诉人朴天武所有。而(2011)威经民区初字107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涉案房产的确权行为实际上系被上诉人朴天武对已经查封财产的转移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对抗被上诉人慧缘担保公司行使债权的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朴天武未予述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坐落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花园B区66号楼-4号房屋的产权归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朴天武2007年5月30日的离婚协议中虽约定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协议离婚后诉争房屋被登记在被上诉人朴天武名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慧缘担保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4月12日做出(2011)威环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诉争房屋,此时诉争房产不得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期后,上诉人李孝月与被上诉人朴天武又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归上诉人李孝月所有,但因诉争房屋此时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依法不得进行转让等交易行为,且双方也未依照该调解协议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该调解协议依法不产生导致诉争房屋发生无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据此,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仍应属被上诉人朴天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孝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