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29日在印台区王石凹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1年5月至今长期不在家,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不可弥补的裂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街道办事处街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有一子,取名张某某以及被告张某长期未归、下落不明;3,证人孔益青、马秋梅证言,证明被告张某长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6月29日在原铜川市郊区王石凹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往来,双方分居已十年有余,被告尽不到为夫为父责任,以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无音讯,故财产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段建刚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