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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申某、熊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申某,熊某,三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被告一申某。被告二熊某。被告三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申济根、熊振昌、周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振财、赖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济根、熊振昌、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租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材料仓库生产细木工条板的板条,材料仓库、宿舍连同空地每月租金6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场地进行生产。被告除支付2012年1月、5月两个月租金各6500元外,以后其余月份的租金未按期给付。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仓库、场地空闲至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上述被告给付租赁费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济根、熊振昌、周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申济根、熊振昌、周明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约定申济根、熊振昌、周明租用某公司的材料仓库生产细木工条板的板条,材料仓库、宿舍连同空地每月租金6500元,押金13000元,每月要向某公司供应4500-6000张左右的板条材料;合作协议的期限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申济根、熊振昌、周明支付了押金13000元,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涉案房产,支付过2012年1月、5月共13000元。后双方在履行《承租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申济根、熊振昌、周明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原告某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被告申济根、熊振昌、周明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协商,由某公司支付15000元,解除双方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租协议,熊振昌、周明、申济根所有在某公司厂里的货物和搭建的铁皮房均归某公司所有,熊振昌、周明在解除合同的协议上签字,某公司向熊振昌、周明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15日起被告申济根、熊振昌、周明下落不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1月至12月的租金,其中1月、5月租金已缴纳,用押金13000元抵扣两个月的房租后,共计欠缴8个月的房租。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租协议》系附条件承租协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申济根、熊振昌、周明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应为人民币52000元(6500元/月*8月),原告仅请求43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济根、熊振昌、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3000元。如申济根、熊振昌、周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元、保全费349元,由被告申济根、熊振昌、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李振财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雷书 记 员  巫小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