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伍柯妍与深圳市远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柯妍,深圳市远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23号原告(被告)伍柯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晓隆,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远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远正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4B2-2。法定代表人魏东,董事长。被告广东南方都市报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南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第5层501-506室。法定代表人黄常开,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旺生,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2月21日入职被告远正公司。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2月21日与被告远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营销总监。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业绩的40%提成,被告远正公司确认有提成,但不清楚提成计算方式。被告远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清楚提成方式显然不合理,被告远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被告远正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己到款应计业绩资金明细为1457460元。原告应收款明细为1630600元,原告主张除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笔183600元未回款外,其余1447000元均已回款,被告远正公司否认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五公司的回款已收回,应提供其向上述五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但被告远正公司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采信1447000元已回款,被告远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的提成1161784元[(1457460+1447000)×40%]。原告要求被告远正公司支付未发放提成的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正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原告提成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7月5日。七、仲裁请求:1、被告远正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提成1161784元;2、被告远正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提成的100%赔偿金1161784元;3、被告南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八、仲裁结果:1、被告远正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提成582984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主张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南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的社会保险是由被告南都公司缴纳,但原告与被告远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南都公司也提供了委托合同、入账通知书、银行记账单等证据证明其是因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广州,而代替被告远正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南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都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十、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被告远正公司请求:1、判决其无须支付原告的提成582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十一、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远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伍柯妍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的提成116178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伍柯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远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远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智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