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财保甲、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社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保甲),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张某,财保甲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台子湾村*组。原告徐某与被告财保甲、赵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财保甲的委托代理人晏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赵某驾驶杨某所有的由中国财保襄阳业务部承保的鄂FLL1**号轿车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岗加油站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徐某受伤构成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徐某的医疗费249.9元、误工费5009.92元、护理费1792.85元、伙食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7.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9528.27元,由被告财保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甲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社区出具的证明及生产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一直在城镇从事养殖业,各项损失的认定应按照养殖人员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财保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邓城社区出具的证明中的地址与生产经营许可证上的地址不一致,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甲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作认定。二、被告赵某的驾驶证,杨某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和事故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赵某负全责。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经质证,被告财保甲认为独活大药房出具的94.9元购物小票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甲一致。故本院对除独活大药房购物小票之外的证据予以采信。五、陪护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陪护费用3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甲认为该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之内,不应当重复计算,故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甲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其在住院治疗及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原告已于其诉讼请求中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提出,故在此又单独提出,属于重复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该份收据为非正规发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六、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0197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天数为90天,需一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及误工天数不应当列入鉴定的范畴,故对该两项的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车损明细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修车费用6100元。经质证,被告财保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为手写白条,不能证明其为本案事故的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应由专门的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甲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受损车辆购买于2012年2月18日,购买价格为9800元,而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100元未出具相关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及修车费用正规发票,且其主张的修车费用与车辆购买价相差不远,故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及客观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八、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亲戚从枣阳至襄阳探望原告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财保甲认为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认可110元。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甲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其亲戚并非本案必要的陪护人员,故对其主张的亲戚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110元。九、襄阳市第三十六中学和襄阳市樊城区星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有子女需要抚养及父母需要赡养,存在被扶养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财保甲对襄阳市第三十六中学的证明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樊城区星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对于原告与被证明对象身份关系的认定,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甲质证意见一致。庭审后,原告徐某经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加盖有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徐某与徐某甲、何某系父母子女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以及第三十六中学证明、户口本的予以采信,对原告与其子徐某丙之间以及原告与其父母徐某甲、何某之间父母子女关系及其父母存在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财保甲、赵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0时15分,被告赵某借用杨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LL1**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岗加油站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碰撞沿长虹路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上述事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为:一、继续右小腿石膏托固定及对症治疗;二、继续卧床休息,避免腰部及伤肢负重劳累及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三、一月后复查拍片,视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四、如感不适即刻就诊。被告赵某为原告徐某支付医疗费8192.9元。2013年3月1日,经原告徐某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期间需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偿未果,故诉至本院。因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另查明:原告徐某现有儿子徐某丙就读于襄阳市第三十六中学,原告父母徐某甲、何某生育有原告徐某及其兄长徐某乙两个子女。本院还查明:被告赵某驾驶事故车辆时已取得与之对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司的内设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银保业务部(以下简称财保甲银保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登记的车牌号为鄂FLL1**,被保险人为杨某,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车变更车道时碰撞沿长虹路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徐某受伤,两车受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之规定,系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甲的内设机构财保甲银保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因财保甲银保业务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述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设置机构即被告财保甲依法承担,故被告财保甲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若还存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赵某予以赔偿。原告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94.9元。其中,载明独活大药房清单的购药小票,未出具对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且为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该购物小票,并不能反映费用的支出主体及支出事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购物小票载明的费用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两张100元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8192.9元,已由被告赵某为其支付,故对该部分医疗费财保甲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赵某对其支出的此部分医疗费用可另行向被告财保甲主张。原告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50元,参照襄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6748元,其提供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地址虽为谷城县石花镇彪庙村三组,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所载明的地址不一致,但结合养殖专业具有一定流动性特点及为方便实际经营的需要,其实际经营地址有可能与生产经营许可证上地址不一致,故对高新区团山镇邓城社区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为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原告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为1792.85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护理的天数,故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李凤梅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依法核定为646.38元(21448元/年÷365天×1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数额为5009.92元,因误工损失日可以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共计59天,,经本院核算为3284.28元{20318元/年÷365天×5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被告赵某驾驶车辆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此次受伤存在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其主张的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7.6元(其中父:4826.8;母:5704.4元;子:1316.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父母及子女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支出在城镇,故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扶养费,经核实为徐某甲7898.4元[(13164元×12年/2人×0.1)],何某9214.8元[(13164元×14年/2人×0.1)],原告主张的扶养费父:4826.8元,母:5704.4元未超过该标准,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1316.4元(13164元×2年/2人×0.1),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主张赔偿打印费2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已审核认定原告徐某的交通费为110元、鉴定费为1300元。据此,原告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3284.28元、护理费646.38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7.6元(父:4826.8元;母:5704.4元;子:1316.4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356.26元。综上,原告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420元。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财保甲向原告徐某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48595.6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47.6元)、护理费646.38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3284.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4636.26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甲向原告徐某支付;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300元,由被告赵某向原告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甲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48595.6元、护理费646.38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3284.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505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