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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莉娟与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孙莉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嘉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莉娟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3)深仲裁字第176号裁决(以下简称176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孙莉娟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孙莉娟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孙莉娟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荣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仲裁委审理并做出176号裁决,现由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员枉法裁决、有荣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的情形,属错误裁决。但贵院受理了有荣公司针对176号裁决提出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字第409号。因此孙莉娟依法向法院申请中止(2013)深中法执字第409号一案的执行,裁定不予执行176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员枉法裁判。1、176号裁决所对应的有荣公司的仲裁请求与仲裁员的案情陈述不一致。有荣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请求的是裁令孙莉娟支付2012年4-7月份的租金共人民币14,669.3元(本院注: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前,虽然仲裁员一再提醒有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但有荣公司仍没有将其请求的租金变更为经营费。无奈,仲裁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要求有荣公司将租金变更为经营费,在听到仲裁员这一无理要求后,孙莉娟郑重反对,提出此时有荣公司无权再变更仲裁请求的法律意见,孙莉娟要求书记员将孙莉娟的意见记入仲裁庭庭审笔录。但孙莉娟收到裁决书时发现,仲裁员仍然不顾事实,将有荣公司的请求写成要求支付经营费的请求。仲裁员的这种行为显然是利用独任审判的权利偏袒有荣公司,属枉法裁决。2、本案中,有荣公司向孙莉娟收取了合同保证金。仲裁员在明知合同保证金被有荣公司没收的情况下仍支持其违约金(滞纳金)的仲裁请求明显违法。有荣公司在与孙莉娟签订合同时,向孙莉娟收取了两个月经营费9,22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迟延交付经营费的滞纳金条款。依《合同法》,合同中既约定保证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只能选择一条。仲裁员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向有荣公司询问了关于没收保证金的情形,有荣公司答复是一方迟延交经营费时可以没收。因此,仲裁员明知保证金被没收,明知保证金与滞纳金属重复约定,但仲裁员不顾法律规定,枉法裁决。二、有荣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1、有荣公司向孙莉娟收取了合同约定外的公共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有荣公司在入场前向孙莉娟收取了一笔15,000元的公共服务费,此费用与有荣公司的合同权利无关,也足以抵偿孙莉娟欠缴的经营费。仲裁庭审时,有荣公司隐瞒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2、有荣公司隐瞒对铺位停电并将经营铺位强行关闭并出租的重要证据。由于孙莉娟对有荣公司铺位设置与其招商承诺不符而不满,并且有荣公司无法为孙莉娟出具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由房屋出租管理办公室开出的《租赁登记》才开始欠租。但有荣公司在欠租当天就对孙莉娟使用的铺位停电,导致孙莉娟无法正常使用。7月初,有荣公司强行将铺位关闭并收回、招租。有荣公司隐瞒这些事实导致仲裁庭错误判断合同的责任。综上,孙莉娟依法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荣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仲裁裁决的程序和实体均合法,不存在任何枉法裁判的行为。二、根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案件属于一局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仅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对实体进行审查。所以本案仲裁程序合法,孙莉娟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孙莉娟主张仲裁庭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该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查明:一、深圳仲裁委根据孙莉娟与有荣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商铺经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了有荣公司的仲裁申请,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1479号。该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深圳仲裁委向双方送达了相关通知和材料。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深圳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深圳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孙晓光为该案仲裁员,并于2013年1月7日成立该案仲裁庭。2013年1月21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3年1月30日,深圳仲裁委做出176号裁决。二、有荣公司的仲裁请求:1、裁令孙莉娟支付2012年5月-7月经营费14,669.3元;2、裁令孙莉娟支付2012年5月-7月管理费738元;3、裁令孙莉娟支付欠缴费用滞纳金11,427.1元;4、仲裁费用由孙莉娟承担。仲裁庭对该案的裁决:1、孙莉娟向有荣公司支付2012年5-6月的经营费9,779.56元;2、孙莉娟向有荣公司支付2012年5-6月的管理费492元;3、孙莉娟向有荣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4、本案仲裁费6,392元,由有荣公司承担639元,由孙莉娟承担5,753元,该款已由有荣公司全部预交,故孙莉娟承担部分应迳付有荣公司。2013年4月1日,有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176号裁决;同年4月28日,孙莉娟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176号裁决。本院认为,涉案176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孙莉娟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1、仲裁员枉法裁判;2、有荣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关于第一个问题,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迁就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仲裁员针对有荣公司的仲裁申请,依法有权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的基础上做出裁决。孙莉娟主张仲裁员在明知合同保证金被有荣公司没收的情况下仍支持其滞纳金的仲裁请求,属于枉法裁判,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莉娟提出有荣公司的仲裁请求与仲裁员的案情陈述不一致的问题,经核实,有荣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确实请求的是租金,但仲裁员发现合同中约定的是经营费后要求其将租金变更为经营费,并无不妥,因为该变更并不是仲裁请求的实际变更,有荣公司所说的租金与仲裁员所陈述的经营费指向的是同一数额的标的;而即使有荣公司在开庭辩论结束后变更仲裁请求,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条“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仲裁员如认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同意有荣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孙莉娟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员偏袒有荣公司,属枉法裁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仲裁庭裁决孙莉娟支付滞纳金是否正确,因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可申请不予执行之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第二个问题,孙莉娟提出有荣公司隐瞒了其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公共服务费及对铺位停电并将经营铺位强行关闭并出租的重要证据。但经本院核实,孙莉娟在仲裁庭开庭时对其上述主张已经作了陈述,故不存在有荣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至于有荣公司收取公共服务费是否合法和其对铺位停电并将经营铺位强行关闭并出租是否妥当,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孙莉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孙莉娟申请不予执行176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孙莉娟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176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孙莉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雪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