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36号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2月23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3月4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10时左右,在山西省潞安集团某煤业有限公司旧井开票房外,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某因拉煤时大车排队发生纠纷,后两人互殴,期间郭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原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左权县公安局调解笔录,左权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左权县红十字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左权县公安局公(左权)伤鉴(法活)字[2012]第64号、第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