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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邵书珍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邵书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65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邵书珍。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慈溪市新浦镇马潭路水暖配件厂(以下简称水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系该厂经营者。2011年4月2日,申请人与水暖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慈合银(2011)最抵字第822132011000223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暖厂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杭州湾新区(新浦镇)下一灶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3)第1600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为其在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在10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时,合同又约定:如因借款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2011年4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3530号。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即2012年12月17日,水暖厂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2211201200572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如实际与约定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7‰,借款借据利率与约定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为准,如水暖厂未按期返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一次性返还,利随本清,如水暖厂未按期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偿付贷款及利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到期贷款。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的编号为慈合银(2011)最抵字第8221320110002236,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申请人按约向水暖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水暖厂取得贷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1000000元及其他利息均未予清偿。现申请人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经营的水暖厂提供的登记在慈房他证(2011)字第00353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水暖厂应返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1000000元;2.自2013年1月21日始至2013年5月25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5月26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55‰计算的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4.本案申请费72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提交的诸证据均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的水暖厂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申请人已依约向水暖厂发放贷款,但水暖厂未按约还款付息,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与水暖厂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如水暖厂未按期支付利息,申请人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但申请人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水暖厂其将提前收贷,故应以本院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视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经营的水暖厂宣布提前收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邵书珍经营的慈溪市新浦镇马潭路水暖配件厂位于杭州湾新区(新浦镇)下一灶村、登记在慈房他证(2011)字第003530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下列四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1000000元;2.自2013年1月21日始至2013年6月3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6月4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55‰计算的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4.本案申请费72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