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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毛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承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郑承剑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30日,因被告人毛某下落不明,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6月4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分别于2007年4月、2008年4月向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申领了信用卡2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透支较大数额钱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截至2012年5月22日,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6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回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于2007年4月26日向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申办了卡号为52×××53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毛某于2007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期间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或取现,透支较大数额钱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2年5月22日,该信用卡账户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7657.9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143.83元。被告人毛某于2008年4月2日向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申办了卡号为52×××30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于2008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期间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或取现,透支较大数额钱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2年5月22日,该信用卡账户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21357.0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517.28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归还交通银行全部透支本息、费用共计人民币29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被害单位代表胡纯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毛某申办、使用信用卡以逃避银行催收等经过情况。2、申办信用卡材料,证明被告人毛某申办信用卡时提供的相关材料情况。3、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人毛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取现等情况。4、催收记录,证明银行向被告人毛某催收的情况。5、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毛某归还银行全部透支本息、费用共计人民币29200元的情况。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交通银行具有办理信用卡业务的资格。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