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仙居县横溪镇达山下村145号。201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王乃林,仙居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因琐事纠纷,被告人王某甲在仙居县横溪镇达山下村151号自家旁边的空地和被害人王某己发生搓打,在搓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己致使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己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陈某、许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证言,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