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夏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费本友原告:胡某原告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本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补领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夏某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2013年1月原告夏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胡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胡某程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