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伟民与沈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民,沈伯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朱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胜华。被告:沈伯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寇迪、应吉吉。原告朱伟民为与被告沈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沈伯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沈伯永到庭应诉,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有生意上的往来,期间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月13日止,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承诺所欠人民币叁拾万元及利息壹万伍仟元,合计叁拾贰万伍仟元于2012年2月10前付清。同时还承诺在还清上述借款的同时另送一辆价值33万元的皇冠轿车给原告。另外,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表明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该款也是借款,也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41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63451元,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5768元,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37683元(利息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价值330000元汽车一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有异议,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欠的是货款;而且,2012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将2011年1月1日收条中的10万元款一并结算进去,原告起诉存在重复计算。对33万元的汽车双方没有约定,而且欠条当中加收15000元的利息已经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本案欠款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是因超市调货的欠款,收条的内容也说明用于投资超市所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余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收条,该笔款还另有出借人的,且与原、被告都认识,出借人不愿意借款给被告就叫原告出面借,钱是被告自己用的,原告起诉之前以为该笔款不是被告用的,所以起诉时没有算进来;收条中虽然写用于投资超市,但其实与投资超市无关的。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背面“伟民食品商行”的字样能证明双方有货物来往关系,欠条下面的款是买卖关系产生的欠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里的10万元已经包含在了30万元的欠条里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与原告主诉的30万元的欠条中表明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并案审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朱伟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2年2月10日前还清,加利息15000元整,送轿车一部,2012年2月10日款付清前帐都清”。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一份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而该份欠条中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对被告关于案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中约定的15000元的利息未明确计付的起止时间,应视为是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5000元;欠条中约定的“送轿车一部”,属于赠与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约定的赠送轿车,其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值330000元的汽车一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另主张的100000元还款,因其提供的收条中表明的内容与原告主诉的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伟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000元(计至2012年2月10日)、并承担从2012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原告朱伟民自负5403元,被告沈伯永负担4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