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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胡小平与许建卫、顾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平,许建卫,顾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胡小平。委托代理人:李树川。被告:许建卫。被告:顾凤美。原告胡小平诉被告许建卫、顾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小平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卫、顾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平诉称:被告许建卫、顾凤美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建卫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年底之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建卫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许建卫与被告顾凤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许建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顾凤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许建卫、顾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许建卫与被告顾凤美于2004年4月27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小平与被告许建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许建卫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许建卫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卫给付原告胡小平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顾凤美对被告许建卫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许建卫、顾凤美共同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胡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