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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冉士华与刘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士华,刘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冉士华,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该公司法务。原告冉士华与被告刘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冉士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刘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士华诉称:2012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刘杰驾驶皖N×××××轿车由春申学苑上通淝路左转弯时,与沿通淝路由北向南张廷义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冉士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冉士华受伤当日入住寿县中医院。冉士华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杰驾驶的皖N×××××轿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判令:刘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冉士华83022.89元(医疗费17822.8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基于上述诉请冉士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冉士华的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冉士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冉士华是农业家庭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冉士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冉士华无责任;3、出院记录两份,意在证明:冉士华的伤情,冉士华行两次手术,住院时间26天;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药清单两份,意在证明:冉士华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7822.89元;5、租房协议一份、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所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冉士华从2011年3月起就在建筑公司从事烧饭工作,月工资3000元,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冉士华有误工损失,冉士华虽是农业家庭户,但冉士华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刘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7、刘杰的行驾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杰具有驾驶资质;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冉士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冉士华支出鉴定费1300元。针对冉士华的诉请、举证,刘杰的辩解、质证意见:刘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冉士华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刘杰对冉士华所举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刘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借条、预交款单据各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冉士华预付赔偿款15000元。针对冉士华的诉请、举证,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冉士华合理合法的诉请进行赔偿,冉士华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冉士华所举证据1、2、6、7无异议。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冉士华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显示冉士华的伤情是锁关节脱位,并没有记载是锁关节骨折,对冉士华所举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冉士华所举证据5中的租房协议、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冉士华误工及居住的事实,对冉士华所举证据8中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冉士华的伤情是锁关节脱位,而不是锁关节骨折,冉士华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冉士华和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刘杰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冉士华所举证据1、2、6、7及刘杰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互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冉士华所举证据3、4、5、8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刘杰驾驶皖N×××××轿车由春申学苑上通淝路左转弯时,与沿通淝路由北向南张廷义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电动车上乘员冉士华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廷义、冉士华无责任。冉士华受伤当日入住寿县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1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足背皮肤裂伤。2013年3月4日冉士华再次入住寿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3年3月10日出院。冉士华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7822.89元。2013年3月1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冉士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元,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冉士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刘杰驾驶的皖N×××××轿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冉士华系农业家庭户,2011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寿县寿春镇民主社区,在安徽省寿县古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杰预付给冉士华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杰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士华受伤,对此刘杰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冉士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刘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冉士华要求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杰承担赔偿责任。冉士华诉请的医疗费178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冉士华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应予核减。根据冉士华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冉士华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7822.89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3940.76元(78.18元/天×26天×1人+56.12元/天×34天×1人)、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8895.65元。该78895.65元,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652.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940.76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42.89元(医疗费7822.8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由刘杰赔偿。冉士华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刘杰预付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冉士华68652.76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冉士华7822.89元,合计76475.65元;二、刘杰赔付冉士华1300元;三、驳回冉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冉士华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刘杰预付款15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冉士华负担52元,刘杰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平安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平安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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