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4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潘青松与陈玉仁、沈向阳、沈慧真、厦门市金炎阳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上好仁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松,陈玉仁,沈向阳,沈慧真,厦门市金炎阳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上好仁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初字第4776号原告潘青松,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玉仁,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沈向阳,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沈慧真,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金炎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五通村西头社东角。法定代表人沈向阳,经理。被告厦门市上好仁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白云大道92号。法定代表陈玉仁,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青松与被告陈玉仁、沈向阳、沈慧真、厦门市金炎阳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上好仁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沈向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沈向阳未在2012年7月9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且2013年1月17日及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单方面修改为“提交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该修改未得到申请人沈向阳的签字确认。因此,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申请人并无约束力,本案应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及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为“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将其修改为“提交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因此该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各方合同的约定,RR20130117和RR2013编号的两份合同《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水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