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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路玉梅与马玉萍、徐明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梅,马玉萍,徐明莉,何洪海,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路玉梅,居民。被告马玉萍,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青海房产代销商工作人员。被告徐明莉,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销售代表。被告何洪海,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销售代表。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黄海中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秋。委托代理人汤天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玉梅与被告马玉萍、徐明莉、何洪海、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梅与被告赤山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红秋、汤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萍、徐明莉、何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玉梅诉称,2012年4月24日,我到青海西宁市被告马玉萍工作的房产代售处,被告马玉萍向我推荐凤凰湖景区的房屋,并表示看房需交纳5000元押金,且只保留一周。我希望能在8月底看房,经其经理被告徐明莉同意,被告马玉萍要求我交纳20000元。4月25日,我交给被告马玉萍看房费20000元,当时我不知道其开具的收据上“定金”的法律规定,被告马玉萍并没有告知我定金不予退还。4月26日,被告马玉萍告知我不能退还20000元。后被告何洪海经理与我联系,商量我先去看房,把首付70000元交上,如果真的不想买就按原价把房屋卖给他。我于5月11日到凤凰湖看房,被告徐明莉向我出示了她代签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因我当时因病不舒服,且考虑到将钱要回来不容易,可以和被告何洪海再签个转卖协议,于是就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后被告何洪海拒绝购买该房屋。被告马玉萍没有合法的销售资质,其与被告徐明莉有欺诈行为。被告徐明莉没有我的授权,无权代我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何洪海有欺诈、恐吓行为,并对我进行殴打。被告赤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不善,且其于2012年5月初才取得预售许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15000元(扣除看房费用5000元)。被告马玉萍、徐明莉、何洪海均未答辩。被告赤山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马玉萍、徐明莉、何洪海均不是我公司职工,而是中介公司的职工。被告马玉萍于4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表明20000元系定金。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徐明莉代签的,构成表见代理。分期付款协议是原告看房后亲自签订的,证明了原告的真实购房意愿。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和分期付款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认购协议的约定,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分期付款协议,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不能因原告自述不了解定金含义而免除其定金责任,依据定金罚则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马玉萍收取原告20000元,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路玉梅交定金贰万元整,收款事由:凤凰湖736号-105室。同年4月26日,被告徐明莉代原告与被告赤山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优先购买凤凰湖E区736号二单元105室的房屋一幢,原告同意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2年6月26日付清首付143540元,同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限期内未补办有关手续,视为原告违约,其已付认购定金不予退还。后20000元分别于同年4月26日、5月6日分两次转入被告赤山房地产公司账上。同年5月11日,原告到涉诉房屋所在的凤凰小区看房。看房后,原告与被告赤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载明:原告认购凤凰小区736号二单元105室的房屋一幢,总价款为28554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与被告赤山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如下:1、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房款86540元2、原告申请分期付款,总额为199000元。本协议系认购协议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支付房款。现原、被告因房屋买卖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被告赤山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取得荣成市凤凰小区736号楼的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认购协议书、分期付款协议、取款凭证、收款收据、住院病历、机票、车票、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返还看房费用15000元,其交付20000元时,被告马玉萍为此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系定金,原告主张20000元系看房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购协议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在看房后与被告赤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的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对认购协议书进行了确认,原告签字表明其了解并认可认购协议书和分期付款协议的内容,原告主张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系被告何洪海承诺接受其转卖房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付款,亦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相关法律规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返还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玉萍、徐明莉、何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玉梅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路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