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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5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上午9时18分许,被告人陶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泽华庭门口处时,与沿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陶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即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30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汪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十二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