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惠彦花与王争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惠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2010年6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原告一人在家,双方长期分居。婚后被告不照顾原告生活,2011年原告反而给了被告4000余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通过努力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曾进行协商,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衣物归己;3、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归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也很少与原告联系,生活上原告一直自食其力,被告从未过问。3、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分居,婚后原告也很少回家,婚后第十天被告便前往陕北打工,被告走时让原告借钱,原告没有给,双方平时几乎没有联系,婚姻关系有名无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结婚证、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予以认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并经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分别外出工作,两地分居,2011年春节后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双方再无联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理应倍加珍惜,互谅互让,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长期分居,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音讯全无,不履行应尽的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除离婚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锋审 判 员 王呆虎人民陪审员 任拴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