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于坤林与于庆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坤林,于庆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97号原告于坤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志(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农民。被告于庆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系被告的女婿),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坤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2年双方经协商,自愿换田耕种,原告将五车(地名)0.7亩和0.5亩水田两块与被告的大路面(地名)0.9亩和0.3亩两块水田互换承包耕种。原、被告互换水田之后,1999年永福县桃城乡农业经营管理站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确认了原告换得被告于庆连大路边0.9亩和0.3亩两块水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互换上述水田之后,各自耕种水稻至今已二十一年都相安无事。2011年国家拨款在大路边(地名)修建了一条公路,原告换得被告大路边的两块水田升值,被告见有利可图,要求原告将其退换还给被告,原告不同意。2013年3月2日,被告将原告正在大路面0.9亩水田里种植的沙糖橘全部拔起丢在地上后被太阳晒死。当时原告购买沙糖橘秧苗47株,每株3.5元,共计164.5元,请人犁耙田工钱100元,人工种植费100元,总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5元,并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拟证明原告对争议水田有合法承包权;2、李XX、于XX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购买沙糖橘每株3.5元、人工犁耙田工钱100元;3、林XX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去年还租给林金庆耕种。被告于庆连辩称,1992年,原告为便于连片种植月柿果树(原告另租了一块田与被告的田相邻),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其在五车(地名)的1.2亩田与被告在大路面(地名)的1.2亩田交换耕种,口头约定期限为20年。原告种月柿3年后由于不成功便改种了水稻。由于有口头约定互换20年,被告不好意思提前解除口头约定,因此直到2012年期满时才向原告提出换回原来交换耕种的土地。原告以1999年取得《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为由,不肯换回当年口头约定互换耕种的土地。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四十条规定,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其土地经营权不能互换,原告属于17村民小组,无权承包19村民小组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在争议产生后不听劝阻,试图单方面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强行种植沙糖橘,违反上述规定,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从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多次与原告面谈,要求各自清除土地上的种植物换回土地,但原告自以为有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直不予理睬。3月2日中午原告强行在被告的土地上种植沙糖橘,原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被告请求,塘堡村委主任到现场进行调解劝阻,原告仍然我行我素,不予理睬。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采取措施,将该土地上原告刚刚种植的沙糖橘苗清除。被告拥有该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不听劝阻,强行在被告的承包地上从事种植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听劝阻,在被告的承包土地上强行从事种植活动,其行为后果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违法行为、防止损害扩大,才不得不采取措施。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使用证》:拟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于庆连承包的;2、十九村民小组村民签字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土地原来是被告于庆连承包的;3、塘堡村委会主任林田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村委会去处理,提出由于双方互换土地耕种的时候没有经过村民小组同意,互换土地是无效的,要双方恢复原状,但原告不予理睬;4、证人林明增、林绍华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土地原来是于庆连承包的、于庆连之前几次要求于坤林换回互换的土地。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是无效的,证据2、3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土地承包使用证》是1985年发的,1999年已经发了新证,老证已经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人林田生、林明增、林绍华的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坤林和被告于庆连同为永福县永福镇塘堡村上塘屯村民,于坤林属第17村民小组,于庆连属第19村民小组。1995年,第19村民小组把大路面(地名)0.9亩和0.3亩两块水田共1.2亩发包给于庆连承包经营,1995年1月20日,于庆连取得永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1992年,原告为便于连片种植月柿果树(原告另租有一块田与被告的田相邻),要求被告将其在大路面的1.2亩水田与原告在五车(地名)的1.2亩水田交换耕种。尔后,双方未经本村民小组同意,就互换各自承包的上述水田耕种。原告种月柿由于未种植成功便改种了水稻。1999年,原告得到大路边两块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的发包方签名是林增伍(林增伍是第17村民小组当时的小组长),永福县桃城乡农业经营管理站作为签证机关盖了章。从2013年2月起,被告要求各自清除土地上的种植物换回土地,但原告没有同意。3月2日中午原告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沙糖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以及塘堡村委会主任林田生分别到现场进行劝阻、调解,要求双方保持原状,但是原告不听劝阻,仍然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沙糖橘树苗。被告随即将该土地上原告刚刚种植的沙糖橘树苗拔起丢在地上,致使沙糖橘树苗被太阳晒死。双方认可沙糖橘树苗共47株。原告以其财产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5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起因是因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争议,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双方应该维持土地利用现状,通过正当程序解决纠纷。原告在明知土地有争议、被告和村委会干部现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强行种植果树,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但是被告也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和正当的途径来解决纠纷,而不应简单地把原告种植的果树苗拔起丢在地上,致使果树苗被太阳晒死,被告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原告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的过错。原告称造成其经济损失364.5元,因没有票据予以证实,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其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损失确有发生,并综合考虑原告和被告过错的大小,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元。对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连赔偿原告于坤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林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