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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董彦武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2531号罪犯董彦武,于黑龙江省集贤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董彦武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彦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彦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董彦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董彦武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彦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