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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王某,无业。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是1973年父母包办,原告当时不同意这门婚事,父母以死相逼,原告只好违心应允。双方成家以来,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整天疑神疑鬼,不维护原告自尊。现父母双方已去世,原告不想维持这门封建包办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在外边工作,被告负责家里的事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理由是他提出来双方的八字相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9月22日生一女谢怡,1981年10月24日生一子谢良。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婚姻系父母包办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30余年,子女均已成人。原告虽提出系父母包办婚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增圣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