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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建敢与陈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敢,陈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陈建敢。委托代理人:陈台保。被告:陈宏星。原告陈建敢与被告陈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敢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建敢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宏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建敢借款20000元,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都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宏星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宏星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陈建敢借款20000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建敢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欠款人:陈宏星,2012.1.21。”但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敢与被告陈宏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宏星向原告陈建敢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宏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宏星归还给原告陈建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宏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5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