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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盛坚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孙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孙志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盛坚平。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代表人:张硕。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孙志春。委托代理人:卜志斌。原告盛坚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险公司)、孙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盛坚平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孙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坚平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12时20分,被告孙志春驾驶皖黑16-013**变型拖拉机沿福臻至嘉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700M平湖市钟埭街道钟一村路段时,与盛坚平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盛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坚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8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盛坚平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1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拟为2个月。吉林保险公司系皖黑16-013**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5518.73元、护理费6893元、误工费3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修理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220元,合计110206.7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0%由被告孙志春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05元,并放弃停车费2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只是个人委托,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鉴定;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孙志春答辩称:已经给付给原告13000元。与被告吉林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承担等基本情况。2.病历卡1份、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单据16份、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及需护理、营养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去的费用。5.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修理费、施救费情况。6.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孙志春具有准驾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7.提供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吉林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孙志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经审核,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孙志春均没有异议,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则对证据3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有资质机构根据伤者治疗经过和现状,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而作出的结论,且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吉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2时20分,被告孙志春驾驶皖黑16-013**变型拖拉机沿福臻至嘉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700M平湖市钟埭街道原钟一村路段时,与原告盛坚平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盛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坚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等,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盛坚平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连,现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1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事故后,盛坚平先后二次入住平湖市中医院(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3日,2012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5日),共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5518.73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施救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孙志春已预付给原告13000元。另查:被告孙志春驾驶皖黑16-013**变型拖拉机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吉林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24时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吉林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孙志春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盛坚平的损失应由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率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孙志春承担70%责任,由原告盛坚平承担30%责任。原告盛坚平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5518.73元、护理费6893元、误工费3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修理费950元、施救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经审核,上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经计算合理,或并不超出规定额度,可予支持;关于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有相关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本案案情,酌定考虑3500元,原告主张偏高,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为原告就医等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原告主张的500元属合理范畴,可予支持。本案的伤残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为78928元,因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本案的伤残赔偿费用应全部由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医疗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为27723.73元,因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超出限额部分17723.73元,由被告孙志春承担12406.60元,原告盛坚平自行承担5317.13元。本案的修理费950元、施救费18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案的财产损失赔偿费用应全部由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为1800元,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孙志春承担1260元,由原告盛坚平承担54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吉林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因该申请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被告吉林保险公司亦无提出确需重新鉴定的理由,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坚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修理费、施救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合计88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孙志春赔偿原告盛坚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3666.60元,扣除已赔偿的13000元,尚欠6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盛坚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孙志春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