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埠支行与被告黄雪梅、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埠支行,黄雪梅,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埠支行,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辉。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黄雪梅。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和平路148号4楼。法定代表人吕林林,经理。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08-1号。法定代表人朴盛显,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埠支行与被告黄雪梅、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埠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梅、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埠支行诉称,2006年11月6日,被告黄雪梅向原告借款84万元,期限240个月,黄雪梅用位于大庆路-108-2604室之按揭房产作抵押,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土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因黄雪梅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雪梅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本息共计828614.12元,偿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和利率及罚息(以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银行出具的“结清试算”单为准);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丰公司、正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雪梅未答辩。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雪梅、恒丰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雪梅向原告借款84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正土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08-2号2604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11月6日至2026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如合同下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双方还约定原告直接将所贷款项发放至被告正土公司的帐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如被告黄雪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由被告恒丰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上有被告黄雪梅、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恒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盖有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黄雪梅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雪梅向原告确认了收款人被告正土公司的银行帐号,同日,原告向该帐号中打款840000元。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雪梅自2011年7月起未再还款。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黄雪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593.83元、利息82922.01元、本金罚息4220.99元、利息罚息7877.29元。另查,200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土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土公司为2005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原告与因购置座落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08号韩国城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5000万;在该最高额内,被告正土公司对原告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雪梅、恒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正土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黄雪梅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雪梅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08-2号2604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该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按担保合同约定要求两保证人即被告恒丰公司、正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应认定被告恒丰公司、正土公司对被告黄雪梅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雪梅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黄雪梅追索。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了“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人在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合同的该条款的约定系保证人放弃了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应视为被告恒丰担保公司对其权利的自行放弃,放弃权利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其行为非法律所禁止,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恒丰公司应对被告黄雪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理,因原告与被告正土公司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被告正土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正土房地产公司亦应对被告黄雪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丰公司、正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梅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733593.83元。二、被告黄雪梅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82922.01元,本金罚息4220.99元,利息罚息7877.29元。三、被告黄雪梅偿还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四、原告对被告黄雪梅名下的座落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108-2号2604房产在拍卖、变卖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雪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黄雪梅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六、被告威海正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对被告黄雪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黄雪梅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原案件受理费12186元,现系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 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忠玉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