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合江县黔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盐亭县双惠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黔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盐亭县双惠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合江县黔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盐亭县双惠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潘荣,理事长。原告合江县黔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泓公司)与被告盐亭县双惠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惠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惠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泓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告黔泓公司与被告双惠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优质专用酿酒糯高梁基地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双惠合作社负责优质专用酿酒糯高梁基地建设项目的前期策划、组织、种植、管理、收购、加工、运输;按原告黔泓公司要求的质量标准(定单保护价3000元/吨),收购时按照泸州市市场价格销售所种植的高梁1000吨给原告;原告黔泓公司负责提供项目建设基地发展保证金(含种子、农药、化肥款)共计50万元(在收购结算中扣回),负责全部收购资金;被告双惠合作��负责将高梁送到原告黔泓公司指定的收购点交货;履行期限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2012年8月8日起交货等内容;同时约定争议由合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黔泓公司按约向被告双惠合作社提供种子、化肥款共计252750元,其中:红茅糯2号种子2300斤(15元/斤=34500元、泸糯8号种子2000斤(30元/斤=60000元、散种子350斤(9元/斤=3150元、生物有机肥66吨(2350元/吨=155100元。2012年12月高梁收购结束,被告双惠合作社仍未与原告黔泓公司结清种子、化肥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252750元。被告双惠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黔泓公司与被告双惠合作社签订了《优质专用酿酒糯高梁基地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双惠合作社负责优质专用酿酒糯高梁基地建设项目的前期策划、组织、种植、管理、收购、加工、运输;按原告黔泓公司要求的质量标准(定单保护价3000元/吨),收购时按照泸州市市场价格销售所种植的高梁1000吨给原告;原告黔泓公司负责提供项目建设基地发展保证金(含种子、农药、化肥款)共计50万元(在收购结算中扣回),负责全部收购资金;被告双惠合作社负责将高梁送到原告黔泓公司指定的收购点交货;履行期限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2012年8月8日起交货等。同时,约定争议由合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黔泓公司按约向被告双惠合作社提供种子、化肥,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红茅糯2号1000斤(15元/斤=15000元;后于2012年7月25日进行结算,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红茅糯2号种子1300斤(15元/斤=19500元、泸糯8号种子2000斤(30元/斤=60000元、生物有机肥66吨(2350元/吨=155100元、散种子350斤(9元/斤=3150元,以上四项合计252750元,该款项在合江黔泓(鸿)粮油公司回收高梁时结算,高粱收购结束时结清。2012年12月高梁收购结束,被告双惠合作社未与原告黔泓公司结清种子、化肥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25275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优质专用酿酒糯高梁基地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收条二张、电汇凭证、李某某证实材料、双碑2012年红梁结帐清单、收货明细表、特快专递、催款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粮食收购许可证》、《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优质专用酿酒糯高梁基地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种子、化肥,并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种子、化肥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亭县双惠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江县黔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种子、化肥款25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元,减半收取计2545.50元,由被告盐亭县双惠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昂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定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