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冯樱与冯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樱,冯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樱。委托代理人:冯来棣。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潘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亚。上诉人冯樱因与被上诉人冯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樱的委托代理人冯来棣、潘旦,被上诉人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冯樱与冯亚系堂姊妹关系。1996年11月18日,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与冯亚签订《工程拆迁安置协议》1份,约定:冯亚将现住解放西路199号公房全部腾空移交给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拆除;安置方式为冯亚自购关帝庙商城营业房1套,底层按规定价格计算,楼层按底层价格的50%计算;安置地点为关帝庙营业房13幢4室。1997年12月19日,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与冯亚签订《城建拆迁安置购房合同》1份,约定:冯亚购买拆迁安置房(营业房)1套,建筑面积48.37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关帝庙商城营业房13幢4室;安置房总售价70670元,于1997年12月20日前付清。1997年12月29日,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向冯亚出具了《购房证明》1份,上面载明:“解放路改造”工程拆迁户冯亚,根据该户已经签订的拆迁协议和合同,现证明房屋坐落于关帝庙营业房13幢4室、建筑面积48.37平方米、房屋总金额70670元。1997年12月31日,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给了冯亚“往来款”收据1份,该收据的交款人为冯亚(从冯樱改为冯亚),收款项目为收关帝庙商城营业房,金额为7067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1998年12月14日,冯亚就本案诉争房屋向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经审核后,向冯亚颁发了平字第0029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工程拆迁安置协议》、《城建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支付以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均由冯樱之父冯来棣办理。冯来棣系(2010)嘉平民初字第612号继承纠纷案件(原告徐大宝,被告李安贞、冯亚、冯为)徐大宝(冯来棣、被告冯亚父亲冯来法的母亲)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中,冯来棣在2010年3月7日出具过证明1份,上面载明:“关帝庙13幢4室原来由我于1997年11月份购得,后于1998年9月原价转给我二兄冯来法。因为当时有一些其他原因,产权人写上其女冯亚名字。冯来法于2007年亡故前对任何人在任何场合没有说过是冯亚的,直至死都认为是自己的,并且亡故前关于此套房的使用都是他自己在主张的,冯亚及其母在冯来法亡故前对任何人在任何场合没有承认这套房不是冯来法所有…以上证明可由我同辈所有人作证”。2010年10月27日,冯樱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案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颁发给冯亚(该案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平字第002915号),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嘉平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以冯樱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冯樱的起诉。冯樱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201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浙嘉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冯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平字第0029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利害关系人身份,而且冯樱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驳回了冯樱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2月7日,冯樱以诉争房屋系其购买,房款由其支付,申请房产登记也系其以冯亚名义申请,故诉争房屋系冯樱所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产权登记为冯亚的平字第00291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归冯樱所有。冯亚在原审中答辩称:冯樱诉称的不是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系冯亚购买,也是冯亚办理了房产登记,冯来棣只是冯亚的代理人,代理冯樱办理相关手续,冯亚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冯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产权来源资料中,《工程拆迁安置协议》、《城建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均系冯亚与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购房证明也是出具给冯亚的,购房款收据也开具给了冯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此颁发给了冯亚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权属证书是冯亚依法拥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并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虽然冯樱也提供了一套相应的具名为冯樱的产权来源资料,但这些资料均为复印件,冯樱又不能提供原件,故其真实性,原审不认可。冯樱对于其就本案诉争房屋申请房产登记而未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审核通过的原因是由于冯樱系杭州户籍,因此,是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要求冯樱改用冯亚的名义来申请房屋登记,该主张冯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相反,冯樱在庭审中承认冯樱与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就“解放西路231号房屋”签订的《工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解放西路231号房屋”与“冯家”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没有“任何关系”,那么拆迁安置就无依据,该《工程拆迁安置协议》未能获得审核通过也属当然。本案冯樱既没有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产权来源资料,更没有获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仅凭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款为其所支付而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显然不足,应不能支持。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冯亚承认一开始确由冯樱支付,手续也是委托冯来棣办理,但其后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冯樱,而冯樱则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冯亚或者其父亲是否将购房款支付给冯樱或冯来棣并不产生影响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冯樱负担。判决宣告后,冯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是与冯亚签订《工程拆迁安置协议》的,存有错误。其一,冯亚的拆迁协议和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均是在冯樱之前,故事实上是冯亚签订协议后并没有购买诉争房屋,继而才有冯樱购买房屋的事情发生。自冯樱签订合同后,冯亚的合同应当作废;其二,冯亚的购房证明至今不知是怎么出具的,从冯樱改名为冯亚的收款收据上看,缴费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但购房证明出具时间却是在同年12月29日,在未交款的情况下就出具购房证明,显然有问题。相反,冯樱的拆迁协议、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购房证明,在时间和内容上是非常合理的。故事实是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是与冯樱签订《工程拆迁安置协议》的,诉争房屋也是冯樱购买的;2、原审法院认为冯樱在原审中承认“解放西路231号房屋”与“冯家”没有任何关系,从而认定冯樱拆迁安置没有依据,并据此认为冯樱的《工程拆迁安置协议》不能通过也属当然,但冯亚也姓冯,其《工程拆迁安置协议》又为何能通过呢;3、原审认定购房款是由冯樱支付的,但认为仅凭此确认诉争房屋为冯樱所有依据不足,这是错误的。购房款的支付直接证实了诉争房屋是由冯樱购买的,且冯樱也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拆迁安置协议》、《城建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及购房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这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系冯樱购买的;4、购房当时的证人冯来某与了原审庭审调查,他明确阐述了诉争房屋的购买全过程。故事实已经很清楚,即冯樱购买诉争房屋,后被冯亚取得权属证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归冯樱所有。冯亚在二审中答辩称:冯亚的父亲委托冯来棣办理办证所需的各项手续,冯来棣在自己写的证明中也是清楚地阐明了,冯来棣于1998年9月将诉争房屋原价转让给了冯亚的父亲,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是冯亚的。故诉争房屋是冯亚的。二审中,冯樱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湖市供电局电费帐单一份、平湖市邮局电信费收据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电费都由冯樱缴纳,诉争房屋内尚有冯樱的大量物品存放于内,诉争房屋是冯樱所有的;2、证明二份,一份由沈忠达出具的证明,另一份由冯来棣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系由冯樱所有。冯亚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其中的平湖市供电局电费帐单因是复印件,且其上的名字有涂改,故真实性不能确认;电信费收据因其上并无记载诉争房产缴费地址,不能确定与本案之间的相互关系,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至于一组照片,与本案无关,系现承租人冯为与冯来棣的私交关系原委,与诉争房产出租方冯亚无关。对于证据2,沈忠达所陈述的是1998年夏季发生的事情,而根据冯来棣在嘉平民初字第612号继承纠纷案件中出具的证明,冯来棣是于1998年9月原价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冯亚父亲的,也就是秋季的事情,而根据沈忠达自己的陈述,其在秋季已经搬到其他地方去了,故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而对于冯来棣的证明,是不符合事实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其中的平湖市供电局电费帐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冯亚对真实性也持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平湖市邮局电信费收据上并未显示系诉争房屋发生的电信费,且冯亚也不予确认,无法确定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对于一组照片,因该组照片的拍摄地点无法确认,且冯亚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的二份证明,沈忠达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冯亚对其关联性也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冯来棣出具的证明,因冯来棣是本案冯樱的委托代理人,且冯亚对此证明也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冯樱的还是冯亚的。根据诉争房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产权来源资料,《工程拆迁安置协议》、《城建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均系冯亚与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购房证明也由平湖市城镇建设拆迁办公室出具给冯亚,购房款收据也系开具给冯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也是颁发给冯亚的。上述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冯亚所有。冯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必须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而纵观冯樱提供的证据,其原审中虽提供了相应的具名为冯樱的产权来源资料,但均为复印件,且经原审释明后也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二审中冯樱虽提供了平湖市供电局电费帐单、平湖市邮局电信费收据、一组照片,及由冯来棣、沈忠达所作的二份证明,但因其中的电费帐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电信费收据及照片是否与诉争房屋有关无法确定,二份证明中一份系本案冯樱的委托代理人冯来棣出具,欠缺证明效力,另一份沈忠达的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又不具关联性,冯亚也不认可,故冯樱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至于冯樱辩称的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直接证实诉争房屋系由冯樱购买,本院认为,虽然冯亚承认一开始购房款确由冯樱支付,但因购房款的资金来源情况并不必然影响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后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冯樱并不能仅凭此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冯樱关于诉争房屋也曾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颁发给冯亚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诉讼请求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综上,冯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