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海鹰与陈哲明、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海鹰;陈哲明;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408号原告:王海鹰。委托代理人:傅叶明。委托代理人:吴成涛。被告:陈哲明。被告:连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原告王海鹰为与被告陈哲明、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陈哲明、连英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5,400,000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鹰的委托代理人傅叶明、吴成涛,被告陈哲明、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鹰起诉称,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3月止,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被告除已归还其中几次借款外,对其中2011年2月23日的80万元和2012年3月22日的500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要求对上述两笔借款分期归还直至2016年还清。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60万元,余款520万元至今未还。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哲明、连英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8月16日、9月17日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海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3日、2012年3月22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和50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若逾期不还,则借款人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等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后已归还了该两份借条所涉全部借款本息;2、还款计划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到2012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被告单方承诺归还时间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共分四期归还。原告陈述,该份还款计划虽无落款时间,但实际书写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左右。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到还款计划书写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左右不是事实,实际书写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也就是和500万元的借条同一天出具的。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实际书写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左右,系对之前2012年3月22日500万元借款的结转,故500万元的借条与还款计划确系同一天书写形成,但出具的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5日左右,而非被告所说的2012年3月22日;3、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帐交易回单原件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通过电话转帐方式向被告陈哲明交付借款80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卡卡转帐方式向被告连英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五份汇款凭证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3月22日借款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4、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帐交易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5日,原告王海鹰向被告连英的帐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3月止,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万元,原告实际汇给被告的金额是131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的事实;6、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总金额为1317万元,系分多次进行借款,该两笔借款被告已还本付息,借条原件也已归还被告。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两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与该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均无法相互印证,故被告认为该两份借条是虚假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后来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故2012年3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两笔借款,一笔是193万元,还有一笔是96.5万元,合计289.5万元,该289.5万元存在利息10.5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故当时双方认可的借款金额是300万元,该300万元借款的其中100万元于2011年11月份左右归还,尚余200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故上述两份借条落款时间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间存在时间差。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后来实际归还的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归还200万元、2012年8月16日归还30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也就是两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显示的转账金额;7、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诉称中的借款本息,故该笔代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8、美容消费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连英在原告王海鹰经营的美容店里共计消费28.89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中由被告连英签名确认的部分无异议,但该份美容消费明细的大部分都没有直接计算出具体的消费金额,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原告处消费28.894万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哲明、连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9、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7日,被告先后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诉称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上述三次归还行为属实,但该550万元系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详见证据6中原告的补充陈述。原告还陈述,2012年9月14日、9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各50万元,9月25日又归还20万元,上述合计12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1年2月23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出示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4万元的汇款凭证,由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6万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况,故当时双方认可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并就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出具了本案讼争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借条一份。2012年10月31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5.8万元的利息,是借款本金58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按月息1%计算是因为被告向原告表示经济困难,原告遂同意降低利息为1%;10、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合计向原告归还1384.99万元的事实,加上双方之间存在的现金交易情况,实际数字超过1384.99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实际收到归还的本金810万元,加上利息(包括出借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16.5万元)合计1104.5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对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两份借条系复印件,且其载明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与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均无法相互印证,现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由于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520万元借款两被告是否已实际归还原告。原告王海鹰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及相关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以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而两被告至2012年10月15日左右即还款计划书写时尚欠原告借款580万元,后仅归还其中6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哲明、连英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2012年6-9月,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50万元,同时陈述还款计划书写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即在上述款项还清之前。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还款计划的书写时间如何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书写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左右,两被告认为书写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鹰主张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3月止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余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两被告在质证时并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讼争的借款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海鹰主张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外,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且相关的借条原件均已归还两被告,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借款还清后,原告将持有的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本案中,原告王海鹰至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80万元,由此可见,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原告全部借款58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和庭审陈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汇款5.8万元,即58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月息,若被告所讲属实,其确实于2012年9月17日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则无需再在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汇款5.8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非其自愿归还,系原告向被告骗取所得。对被告的这一说法,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还款计划的书写时间确如两被告所说系2012年3月22日,现两被告又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9月其分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50万元,本案讼争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该主张显与还款计划约定的580万元借款共分四期归还,即2013年2月1日前归还10%、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20%、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30%和2016年2月1日前归还40%的约定事项相悖,虽被告若提前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至今仍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的事实及日常交易习惯,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具有充分性和合理排他性,加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故被告举证其已向原告分三次归还款项合计550万元,并不足以证明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借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及归还情况的陈述更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客观生活常理,更具合理性。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4万元(利息6万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2012年9月份被告分三次合计已归还原告120万元,故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74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80万元。综上,本院对两被告除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14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94万元,2012年9月份,被告分三次合计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尚余本金74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3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若逾期不还,则借款人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2年10月15日左右,两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单方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归还10%、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20%、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30%和2016年2月1日前归还40%。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其余514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另据原告王海鹰自认,两被告向原告借得的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底,具体根据不同借款本金按照不同借款利率计算,即使是同一笔借款本金在不同时期的支付标准也不一样,本案所涉借款已支付的利息标准按2.5%、2%、1%动态计算,具体金额原告记忆不清。另查明,本案起诉后,原告王海鹰委托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鹰与被告陈哲明、连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哲明、连英至今尚欠原告王海鹰借款本金人民币5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抗辩上述借款已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充分性和合理排他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据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由于之前已支付的利息以不同的借款本金按不同利率、不同时期动态计算,本案讼争的借款实际已支付的利息,原告以记忆不清为由,无法提供确切的金额。两被告虽提出已支付的利息,其中一部分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要求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具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实际已支付多少利息金额均无法给出明确意见,致使本院无法计算本案所涉514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标准和金额,故对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20万元,由于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4万元,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案件性质及相关服务业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16万元显属偏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哲明、连英应归还原告王海鹰借款本金人民币514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哲明、连英应支付原告王海鹰律师代理费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海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320元,由原告王海鹰负担570元,由被告陈哲明、连英负担5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