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嵊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亚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亚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嵊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柏顺。被告:张亚敏。原告嵊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敏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3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6日,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租用轿车。在2012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被告将轿车返还原告时,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31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汽车租赁费31700元及赔偿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敏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亚敏的身份证明及联系电话: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时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证据2、原告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租车所欠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欠费情况。证据3、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交接单共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7次租赁车辆的约定,包括被告租车的时间、车型、日租金、月租金等。租赁车辆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记载:发车时间表、还车时间、车型及发车时车辆的基本情况、承租人签字、还车人签字等。主要用来计算被告分别七次向原告租车的天数以及每天租车费的数额。被告张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2537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牌照为浙D×××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11时至2011年10月3日20时,每日租金为280元,每月租金为7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轿车交被告使用。被告租车后,于2011年10月3日20时44分归还。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2605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牌照为浙D×××马自达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3日20时至2011年10月13日20时,每日租金为400元,每月租金为9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轿车交被告使用。被告租车后,于2011年10月11日13时20分归还。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2614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牌照为浙D×××别克君越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13时至2011年11月16日13时,每日租金为450元,每月租金为9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轿车交被告使用。被告租车后,于2011年11月16日13时48分归还。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2668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牌照为浙D×××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17时至2011年12月17日16时,每日租金为280元,每月租金为7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轿车交被告使用。被告租车后,于2011年12月17日16时24分归还。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2683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牌照为浙D×××别克君越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3日18时至2012年3月7日21时,每日租金为450元,每月租金为9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轿车交被告使用。被告租车后,于2012年3月7日21时58分归还。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3135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牌照为浙D×××马自达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13时至2012年8月6日14时,每日租金为400元,每月租金为9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轿车交被告使用。被告租车后,于2012年8月6日14时18分归还。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3152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牌照为浙D×××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6日14时至2012年8月13日24时,每日租金为400元,每月租金为9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轿车交被告使用。被告租车后,于2012年8月13日24时归还。另认定,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使用浙D×××别克凯越轿车34天,按每天租金200元计算,计租金为6800元;使用浙D×××马自达轿车8天,按每天租金300元计算,计租金为2400元;使用浙D×××别克君越轿车35天,按每天租金300元计算,计租金为10500元;使用浙D×××别克凯越轿车27天,按每天租金200元计算,计租金为5400元;使用浙D×××别克君越轿车4天,按每天租金300元计算,计租金为1200元;使用浙D×××马自达轿车11天,按每天租金300元计算,计租金为3300元;使用浙D×××本田雅阁轿车7天,按每天租金300元计算,计租金为2100元。七次租车合计租金317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车辆租赁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承租原告的车辆后,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属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汽车租赁费317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2年8月13日日起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亚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317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张亚敏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