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152号徐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大学文化,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江之星宾馆服务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祥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欢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孟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江之星宾馆经理室换工作服时,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放在背包内钱包里的2,100元人民币盗走并部分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的谅解书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孟祥涛所提被告人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