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焦富贵与焦付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富贵,焦付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焦富贵,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欣良,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付元,男,住涞源县。原告焦富贵与被告焦付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富贵,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焦付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原、被告二人与焦某甲兄弟三人在其母亲住处商量老人的赡养问题,由于被告扯东道西,即质问母亲低保款的花费,又主张卖掉母亲居住的房屋,为此,原、被告二人难以达成共识,母亲即让原告主持准备就其居住的老房子问题写遗嘱,被告见状,即与原告争吵撕扯,后又来到院子,分别用铁凳、铁锹毒打原告头部、胸部,致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被告还几乎咬断原告右手小拇指,同时,被告又致伤劝架的焦某甲,更将原告家玻璃全部砸碎,并将其三姐焦某乙还母亲的1500元现金抢走后扬长而去,原告经医院抢救治疗才保住性命。原告经临床诊断多部位受伤,因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达5000余元,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系权利主张人;二、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二天的事实;三、涞源县医院药费单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张,金额1381.41元,水云乡保健站单据一张,金额656元,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花费情况。四、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为赡养老人发生口角及原告轻微伤双方调解的情况。五、申请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案卷材料。证实本案因原、被告及焦某甲第三人因赡养老人事宜,由于被告抢夺原告笔记本发生争执而导致事件的发生,该案卷的书面出警经过证实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由于是原告先引起的事,并打伤了被告,将被告的衣服撕扯坏了,故不认可原告的理由,也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了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案卷材料,用于证实该案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原告的过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对证据2中治疗头部伤势的治疗费用不认可,对证据3的票据显示时间是2013年3月16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公安卷中焦某甲的笔录认可,对焦富贵笔录中焦富贵的陈述部分不认可,有的地方不属实,对该卷宗中的出警经过认可。原告对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及被告的陈述,认为被告应起诉或提起反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的下列事实。原、被告二人系兄弟关系,原告系长子,被告系三子,2013年3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原、被告及焦某甲兄弟三人在其母亲居住的涞源县城区水云乡怡园路38号商量老人的赡养问题,由于意见不统一,兄弟三人没能达成共识,其母就叫原告把其居住的房子和养老的事写个遗嘱,原告即拿出笔记本和笔,被告见状就从原告手中将笔记本抢出往外走,原告即拽住被告不让走,在拉扯的过程中将被告的衣服扯坏,后双方即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拇指受伤,被告右小腿受伤,被告并将母亲居住的房屋玻璃砸坏,案发后,原告报警,涞源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对现场及双方的伤情进行了查看后将双方带到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处理,涞源县公安局派出所经过对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焦某甲进行询问后,为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果,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1381.41元,出院后又在水云乡保健站花费医疗费656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涞源县石棉矿下岗工人,下岗后靠打工生活,原告与其母亲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一母同胞的兄弟,双方为赡养老人事宜由于意见不统一而发生争执,在原、被告母亲叫原告准备书写遗嘱时,由于被告将原告的笔记本抢走致使原告即拽住被告不放,在拉扯的过程中,致被告的衣服扯坏。进而引发了双方手持器械进行打架,并导致双方受伤的后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本案的案卷材料中,涞源县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的出警经过,城关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焦某甲的讯问笔录,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均有责任,根据双方伤害后果和各自所实施的行为,被告抢夺原告笔记本的行为是引发该事件的起因,随后原告拽住被告不放并扯坏被告衣服的行为进而加剧了矛盾的升级,才产生了而后双方的撕打,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按6:4较为合理。虽然被告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身体和财物也受到了伤害,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主张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们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该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焦付元应赔偿原告焦富贵因打架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60%,即1、医疗费即1381.41元;2、误工费,原告系石棉矿下岗职工,非农业户口,现无固定职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即18292元÷365天×2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2天=100元;上述三项共计1581.41元,按60%的责任比例划分为949元,原告焦富贵自负40%。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水云乡保健站医疗费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亦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其自身亦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付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富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即949元;原告焦富贵自负40%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焦富贵负担20元,被告焦付元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刚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