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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随林与黄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随林,黄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胡随林。被告黄露(曾用名:王功成)。委托代理人张延成。原告胡随林诉被告黄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随林,被告黄露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随林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的郑州市二七区康桥溪山御府3号楼工地从事劳务,工程早已完毕。但被告所欠工资一直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45850元工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做穿电缆工作,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585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458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45850元,至今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胡随林的工资4585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黄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