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区松台街道金山组团2幢一楼一仓库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于某持车钥匙击打被害人周某脸部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某辩称其不清楚是否有持钥匙击打被害人面部,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区松台街道金山组团2幢一楼一仓库门口,因停车卸货一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持车钥匙击打被害人周某的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左侧眼眶内侧骨折,头部1.0cm缝合创及面部皮肤组织损伤,其伤势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月23日在本区松台街道金山组团2幢一楼其工作的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看到金山组团2幢周某家门口有人在吵架,其看到一穿深灰色衣服的男青年与周某因停车一事在吵架,互相对骂。那个男青年先用手打了周某的眼部一拳,然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后来被旁边的群众拉开了,其看到周某的脸上全都是血。当时打的时候,其还看到那名男青年手上拿着一个金属物。经其辨认,该名穿深灰色衣服的男青年即是本案被告人于某。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其在松台街道金山组团3幢仓库内休息,听到2幢仓库门口有人吵架,其看到周某与一名男子司机在吵架,后来那名男子就一拳打到周某的头部,然后双方打在一起,其马上去拉架,拉开后看到周某左眼等部位全都是血,而那名打人的司机手上还握着一串钥匙。二人被拉开后,还在那吵架,然后那名司机就右手握着钥匙用尖头部位刺向周某的脸部,之后再被群众给拉开了。经其辨认,该名男子司机即是本案被告人于某。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其因隔壁一家的货车司机将货车停在其家门口卸货而发生吵架,然后该名司机往其额头打了两拳,于是其也想扑过去与他对打,那名司机手上握着金属物往其脸上打了好几下,其脸部、鼻子等多处受伤,后来被胡某及其他邻居、路人给拉开了。经其辨认,该名司机即本案被告人于某。4、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广化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不到案,后于2013年1月23日14时许,在金山组团2幢其上班处被抓获归案。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部1.0cm缝合创及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伤。6、调解协议书,证明在温州市鹿城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驻检察院民商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被告人于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于2013年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7、现场照片、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周某受伤的情况。8、被告人于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辨解不清楚是否有持钥匙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证人孙某、胡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相互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5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